(2014)鼓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何秀文与薛小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文,薛小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何秀文,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智意,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菁,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文诉被告薛小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智意、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小菁系原告妻舅何宝平外甥女,其与陈朝辉(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08192678)原系夫妻,为了出国虽办离婚手续,但被告、陈朝辉及其儿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8月份起被告以陈朝辉投资陕西兰渝高铁工程为由,通过何宝平向原告借款投资,约定利息每借1元2年后还款1.5元,由于原告是何宝平亲戚,原告相信此借款风险不大,遂答应借款,并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福州闽都支行账号×××3629汇款4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到2011年被告连本带息应归还60万元,原告通过何宝平多次催讨,被告通过陈朝辉支付30万元,其中还原告利息20万元,还原告妻子何妹妹仔利息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从2013年1月份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这些出借款大多数是向朋友亲戚借款的,由于原告无法及时归还本息,致使原告生活陷入窘境,然而被告却住上高档别墅享受生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4%加收30%即利率8.32%计付逾期利息(每月2773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本案原告与陈朝晖合伙投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转款给被告与陈朝晖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吻合;(2)原告与被告是亲友关系,如是借款根本无需要通过何宝平,该款项是挂在何宝平名下的投资款;(3)应原告及何宝平退回投资款的要求,陈朝晖通过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20万元,该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利息;(4)本案系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其首先应主张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但本案原告仅提交其给被告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所致。原告与陈朝晖等人共同投资的兰渝铁路龙池山隧道出口3258米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塌方,原告认为投资可能失败,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诚信,将投资款谎称为借款。原告如认为投资款未结算等,应另行向陈朝晖等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40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0元。另查,被告与案外人陈朝辉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本案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提供400000元的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该汇款凭证仅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及被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而并不必然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系通过案外人何宝平得知被告及其前夫陈朝辉有承包项目需要资金投入,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秀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