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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沈雪祥、沈莉斌等与张维先、潘先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张维先,潘先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沈雪祥。原告沈莉斌。原告张品才。原告丁圣兰。委托代理人胡艇(受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先,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潘先莉。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受张维先、潘先莉共同授权委托),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原告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与被告张维先、潘先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艇,被告潘先莉以及张维先、潘先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诉称:2014年6月11日17时52分许,张和凤与张维先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和凤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潘先莉,并向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他们系张和凤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他们因张和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05152元(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品才、丁圣兰生活费5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3391.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各项损失783391.50元,其中要求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73391.50元由张维先赔偿,潘先莉对张维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付顺序,选择精神损失优先。被告张维先、潘先莉辩称:他们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误工费偏高外其他没有异议。他们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与原告方也协商过,因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者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他公司保留对交强险追偿的权利。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误工费认可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他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认可;其余损失均无异议。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52分许,张维先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村下支巷村地段,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同向张和凤骑行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张和凤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张维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采取错误措施,撞到前方同向自行车,造成事故,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014年6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对张维先、潘先莉及2014年6月12日对张维先所作笔录中,张维先、潘先莉均陈述到张维先、潘先莉系夫妻关系,苏B×××××小型轿车系他们购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潘先莉,张维先未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潘先莉也知晓张维先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潘先莉,该车向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和凤(1963年7月8日生)与沈雪祥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沈莉斌。张品才与丁圣兰系张和凤的父母亲,生育了包括张和凤在内四个子女。除本案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外,事故发生后张维先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05152元(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品才、丁圣兰生活费54392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张维先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和凤的非机动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维先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张和凤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因张和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张维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05152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原告要求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张和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05152元(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品才、丁圣兰生活费54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2341.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张维先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和凤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张和凤死亡产生的损失782341.50元,应首先由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72341.50元,应由张维先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642341.5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张维先与潘先莉陈述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潘先莉也明知张维先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付张维先使用,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张维先驾驶会产生危险,潘先莉对机动车存在管理或保管的过失。结合本起事故,驾驶人张维先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潘先莉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见,即若张维先向潘先莉请求,可以推知潘先莉不会拒绝。综上潘先莉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与张维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因张和凤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8234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张维先赔偿672341.5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64234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张维先应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支付;二、潘先莉对上述张维先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已预交),由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负担85元;由张维先负担1815元;由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张维先、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张维先、太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雪祥、沈莉斌、张品才、丁圣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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