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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宦某。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霍某(系被告之母),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哥哥),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宦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霍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解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3年2月18日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通过长时间的接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好。婚后两人也没有过大的争吵,性格脾气并不是不合,而且是恩爱有加,夫妻感情进一步牢固。后来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得了精神病,原告才开始嫌恶被告,原告不愿意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在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被告看病的情况下,被告的娘家人才被迫将被告接到娘家,给被告看病治疗,根本不是分居。现在,被告仍在治疗当中,没有行为能力,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也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2012)菏牡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又满一年,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3、2014年4月10日由见证人宦者道等8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早于2011年初便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4、申请证人张全月、宦昌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属实,而且签字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形式上也不具备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所述的内容自己都已记忆模糊,很难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且第二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于两证人所说对被告不利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病历17页,证明被告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患精神病,患精神病以后,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被告看病,无奈情况下被告娘家人才为被告治疗,并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在被告仍在用药、治疗当中,所以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之常理。还能证明被告没有行为能力,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自2011年初至今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没有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病历内容,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入院,4月21日出院,因此被告不是其所陈述的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在治疗当中,且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医疗费收据两张,也不能证明被告花费了所谓的大量医药费,被告已参保新农合,所花医疗费用可以报销。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橱一件、冰箱一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就财产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被橱一件、冰箱一件归原告宦某所有;二、原告宦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30000元;三、其它无争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被橱一件、冰箱一件归原告宦者标所有;三、原告宦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某经济帮助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王爱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