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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月生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生,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月生,男,汉族。被告王立军,男,汉族。原告王月生与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生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立军向原告王月生借款10万元,并承诺每月每元利息2分,立有字据言明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以3万元本金按5个月零10天计算利息,利息为3200元分文未付。2013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以2万元本金按7个月零6天计算利息,利息为2878元分文未付。2013年8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以2万元本金按1年计算利息,利息为4800元分文未付。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3万元本金按20个月计算利息,累积利息款12000元分文未付。以上本金利息累积52878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22858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据复印件三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共计7万元;二、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立借条一支,且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月生与被告王立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立军理应偿还原告王月生借款3万元整。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王月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王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张小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四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