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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龚怀吉诉邹建华、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怀吉,邹建华,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龚怀吉,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建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负责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高安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龚怀吉(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建华、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高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华、高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1月08日16时00分许,被告邹建华驾驶赣CK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2KM+200M处,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龚怀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龚怀吉受伤入院、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1月0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建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怀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邹建华驾驶的赣CK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高安汽运公司,该客车在被告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2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建华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高安汽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财保樟树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年满7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务工证明,故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另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三)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39729.87元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情况;(四)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4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十级;(五)被告邹建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赣CK89**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对方驾驶行为合法以及投保的险种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财保樟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邹建华、高安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财保樟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非医保费用酌情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四),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1月08日16时00分许,被告邹建华驾驶赣CK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2KM+200M处,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龚怀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龚怀吉受伤入院、二轮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01月0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建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怀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9729.87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邹建华驾驶的赣CK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高安汽运公司,该客车在被告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建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建华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建华驾驶的赣CK89**号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高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高安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樟树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原告没有退休的规定也没有退休工资,故根据实际情况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97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住院19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621元(住院19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误工费408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4年1月8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20日止按40元/日计算102天)、残疾赔偿金7025元(十级伤残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8781元计算8年的10%)、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8789.8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赣CK89**号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龚怀吉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7126元,合计人民币271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邹建华向原告龚怀吉赔偿损失余款31663.87元,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31663.87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赣CK89**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6251元(不包括鉴定费1440元、非医保费用39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怀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邹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