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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蒋耕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耕民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耕民,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艳彦,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耕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耕民及其辩护人张艳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耕民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另案处理)从2012年10月开始至今,在福建莆田地区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将购进的上述运动鞋分别存放在沈阳市浑南新区营城子大街77-7号丁19号库房及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1号252库房内。并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中国鞋城附近和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5-4号411王某租赁的库房附近将上述运动鞋销售给王某,但王某未向被告人蒋耕民支付该笔货款。后被告人蒋耕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蒋耕民的上述库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新百伦、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4728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840元;在王某的上述库房查获蒋耕民已销售给王某假冒耐克、新百伦、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5108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6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新百伦、阿迪达斯运动鞋9836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耕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耕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耕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耕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未能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耕民系初犯,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耕民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蒋耕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及家庭状况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蒋耕民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蒋耕民辩护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耕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9836双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刚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不满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