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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瑞友、祝秀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瑞友,祝秀美,张洪文,祝振玲,张洪昌,李丽,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商初字第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被告李瑞友。被告祝秀美。被告张洪文。被告祝振玲。被告张洪昌。被告李丽。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99号建行5楼。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瑞友、祝秀美、张洪文、祝振玲、张洪昌、李丽、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其与原告因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关于管辖的协议有效,本院作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超杰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