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易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易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及监护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易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二、易某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三、谷城县庙滩镇邓家湾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某甲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10070058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现跟随余某甲母亲陈秀珍生活。2013年3月,被告余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易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子,其婚姻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忠民代理审判员 阳 杰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勇关于易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易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易某,女,生于1985年3月20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庙滩镇邓家湾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503205644。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谷城县人,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原告的诉请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明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余明强的抚养及监护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四、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谷结字100700583);200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明强,现跟随余某甲母亲陈秀珍生活。2013年3月,被告余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易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五、处理意见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一子,其婚姻基础牢固,家庭格局稳定。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交流,相互体谅和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承办人陶勇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9月4日地点:庙滩法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忠民、代理审判员阳杰、人民陪审员陈天军书记员:陶勇鲁忠民:关于原告易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开庭审理终结,案情大家都已很清楚,现就此案如何处理各自发表一下意见。阳杰:此案的案情很简单,被告一方长期外出务工,一直也没在家,虽然我们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其也不配合法庭,也不到庭应诉。虽然双方现已分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且双方育有一子,离婚的话对小孩成长也不利,我认为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陈天军:此案的原、被告虽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主要是缺乏沟通,从双方分居也没达到二年时间,且有和好的可能,我同意阳杰的意见。鲁:我同意以上二位的意见。统一意见:判决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的离婚诉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