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明锡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明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375号罪犯黄明锡,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明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已退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黄明锡在原判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罪犯黄明锡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明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明锡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明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 晴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