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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胜娣与陈新海、无锡市奔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娣,陈新海,无锡市奔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466号原告杨胜娣。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陈新海。被告无锡市奔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杨解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18号410、411、412、415、416。代表人徐竹逸。委托代理人俞洪浩。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胜娣诉被告陈新海、无锡市奔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胜娣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娣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胜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胜娣负担。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