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仕猛与罗鹏、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猛,罗鹏,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杨仕猛,男,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城婧,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猛诉被告罗鹏、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罗鹏及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猛诉称,原告杨仕猛,系失地农民,平时原告主要在县城附近打工。被告罗鹏开有门市部并从事废旧收购业务,偶尔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项目部分部承包了兰渝铁路苍溪境内的部分铁路施工,该分部将工程的望水垭遂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道十六处施工,双方并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后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并在该遂道旁搭建有工地办公及生活的活动板房。2013年11月22日早,原告接到罗鹏电话要原告与妻杨秀华去给他干一天活。后原告和妻子杨秀华及白家元搭乘罗鹏的车到了望水垭遂道,才知道是被告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将撤离场地,要求我们提供劳务拆除搭建的活动板房,然后将残值出卖给罗鹏。我们四人开始劳动,在拆板房时,罗鹏提议将板房支撑的铁柱子锯断,让板房直接落下来,但板房旁边有几颗树有影响,于是白家元提议说:“我们上去拆”,于是白家元与我上了板房顶,约十一点左右,板房突然垮塌,在上面干活的原告及白家元从房顶摔下,原告受伤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等。2014年1月21日出院,花治疗费78236.78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元永泰司法所鉴定为伤残六级,误工损失日为270天。被告罗鹏支付50000元,被告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交一分部代支10000元。对赔偿事宜两被告相互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69456.78元(被告已支付费用在外)。被告罗鹏辩称,原告知晓用工主体系被告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费用由被告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代表支付,被告罗鹏也系提供劳务,并未从中赚取劳务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罗鹏之间非雇佣关系。而系与第二被告之间建立雇佣劳动关系。驳回对被告罗鹏的诉讼。要求对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返还。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受伤时间、地点真实无异议。称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板房卖给被告罗鹏也是事实。被告罗鹏雇人在拆除过程中出事是真实的。被告罗鹏从事废旧回收,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鹏不存在其他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告杨仕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证据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8236.78元。证据3,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旨在证明检查费1029、50元。证据4,购白蛋白发票,旨在证明院外购白蛋白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1300元。证据6,入院证、出院通知书,旨在证明2013年11月22日入院,住院60天出院。证据7,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8,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损失是270天。证据9,工程施工协议,旨在证明兰渝铁路望水垭遂道工程施工系第二被告,事发工棚系该被告所有。证据10,2014年4月XX镇、村和移民办证明及登记表、安置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11,沙尔电站证明,旨在证明原告长子杨文旭的收入情况。证据12,调解笔录,县群工局协调后被告罗鹏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罗鹏包括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共已支付50000元。证据13,原告委托代理人XX、张城婧对原告之妻杨秀华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事实经过及支付多少费用。证据14,居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从事木材生意,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15,劳务合同、工资表,旨在证明护理人员杨文旭(原告长子)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罗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中鉴定误工损失270天有异议,应以医嘱或住院时为准;证据10不能证明是失地农民;证据11仅有沙尔电站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13,对杨秀华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因杨秀华系原告妻子;证据15中工资表发放形式有异议,杨文旭护理是事实,但应按每天70元-8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购白蛋白是否与事故有关;对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质证意见与被告罗鹏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不能证明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11仅有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12,对调解笔录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3杨秀华的调查笔录完全认可,佐证了原告与被告罗鹏的关系。证据14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是失地农民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打临工,并没有做木材生意,不能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15均是复印件,不能采信。被告罗鹏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白家元、闫保先、李在文的书面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证据2,被告罗鹏写的计工单,旨在证明雇员工资,被告罗鹏没有收取利润。证据3,证人白家元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是第二被告请人拆棚。证据4、领条、门诊收条、白蛋白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杨仕猛除对证据3有异议外,对被告罗鹏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证据2系被告罗鹏自己写的计工单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白家元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证据4没异议。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周忠成(公司员工)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上废旧的彩钢棚卖给了被告罗鹏,拆由罗鹏自己负责。证据2,证人曾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将四间彩钢棚以12000元卖给了被告罗鹏,电机3000元,还下欠2100元。证据3,证人王况出庭作证,旨在证明王况在场知道买彩钢棚的情况。原告杨仕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周忠成系第二被告员工,其证言就不能采信;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不能采信。被告罗鹏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周忠成的笔录不真实,不能采信,证据2、3证言不真实,矛盾。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一、原告杨仕猛提供的证据1-证据7,被告罗鹏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也仅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证;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未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原、被告双方协议以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按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误工损失270天提出异议,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误工损失270天过长,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2014年4月XX镇、村和移民办证明及登记表、安置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沙尔电站证明),仅此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杨文旭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据12(调解笔录),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代理人XX、张城婧对杨秀华的调查笔录),杨秀华虽系原告妻子,但她陈述的事实经过及支付多少费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经过及支付多少费用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4(回水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用此证据来证明伤前在从事木材生意,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平时我主要在县城附近带打工”,此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5(劳务合同、工资表)均是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复印属实的印章,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罗鹏提供的证据1(白家元、闫保先、李在文的书面证言)、证据3(证人白家元出庭陈述的事实),证据1中闫保先、李在文没有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证人白家元出庭作了证,证明原告与他到工地拆彩钢棚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真实,但证实系第二被告付拆彩钢棚人员的工钱,且负责生活,白家元陈述的此事与本院查明系被告罗鹏给拆彩钢棚人员在付工钱,且在负责生活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证人白家元陈述原告与其拆彩钢棚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付拆彩钢棚人员的工钱,且负责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罗鹏写的计工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领条、门诊收条、白蛋白收条)原告和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周忠成调查笔录),虽周忠成未到庭,但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认定;证据2(证人曾强),曾强出庭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王况出庭作证)王况出庭陈述的事实不清,且与本案中两被告间协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1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兰渝铁路望水垭隧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隧道十六工程处。被告下属的隧道十六工程处于2010年在该工地上搭建了采钢棚、板房等供生活、生产所用。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彩钢棚、板房等闲置准备处理。被告罗鹏从事废旧收购,被告罗鹏经其姐夫介绍于2013年11月18日找到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强协商购彩钢棚之事,双方协议4间彩钢棚共计12000元、电机3000元,共计15000元,双方口头协商未签订合同。2013年11月19日,被告罗鹏就找人,并拿上拆卸工具去拆彩钢棚,当天被告罗鹏付给曾强价款5000元。因未拆完20号--22号被告罗鹏继续找人拆,21号罗鹏向曾强又支付7900元,还有2100元未支付,拆彩钢棚人员的报酬和生活均是被告罗鹏在负责。22号被告罗鹏打电话要求原告杨仕猛及妻杨秀华、白家元去拆彩钢棚,被告罗鹏用车将他们运至工地拆彩钢棚,因最后一间彩钢棚所处位置前面有树,后边是岩,在地面很难拆除,于是原告和白家元就到彩钢棚顶上去拆,被告罗鹏就去给拆棚的准备午饭,在拆的过程中原告随棚掉在地上,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4-9肋骨骨折,5、左侧1、2肋骨骨折,6、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治疗60天出院。原告受伤后是其子杨文旭在护理。出院医嘱:避免头部再次受伤,2、带药出院,3、定期复查。原告受伤当天在苍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91元(被告罗鹏已垫付),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78236.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专家会诊3000元(被告罗鹏垫付),在院外购白蛋白费用6690元(包括被告给原告购的白蛋白费用2290在内)。出院后在广元市精神卫生院检查费1029.50元。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4年3月13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仕猛伤残等级为陆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认为误工损失日为270日过长,对杨仕猛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协议以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按七级计算。原告杨仕猛为失地农民,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做临工。2013年12月13日,因原告无钱治疗经苍溪县群工局主持调解,群工局提出由两被告各拿5万元给原告治病,两被告当时均同意,被告罗鹏共向原告支付5000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后公司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同意继续支付,已支付10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69456.78元,其中医疗费29147.28元(除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000元(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7000元(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被告罗鹏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罗鹏与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口头协商以1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属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4间彩钢棚和电机,其目的是购后拆除作为废旧材料对外出售获得一定的利润。虽两被告对拆卸的责任有争议,但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他拆卸人员是被告罗鹏叫去的,拆卸的工具、拆卸人员的生活是被告罗鹏在负责,报酬也是被告罗鹏在支付,从而佐证第二被告已将彩钢棚卖与第一被告,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罗鹏已实际在拆彩钢棚,证明买卖标的物已交付,其风险责任也随之转移。原告与第一被告罗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罗鹏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罗鹏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亦未对自己的安全完全尽到注意,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以票证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和被告罗鹏认可的数额,每天按80元计算,即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较长,依法从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1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因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从苍溪县XX镇、村移民至苍溪县XX社区二组居住,失去土地,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七级计算;交通费以原、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鹏已付的费用应减扣。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供确实足够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苍溪县群工局调解,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不要求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同意从总损失中减扣,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鹏赔偿原告杨仕猛医疗费89147.2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891.28元,被告罗鹏承担80%即230313.02元,减扣被告罗鹏已支付50000元、被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罗鹏还应向原告赔付170313.02元。限被告罗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6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3.50元,由被告罗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