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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胜狮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胜狮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狮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新港6号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艳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江,该公司箱管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狮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泽宇、代理审判员张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于轶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亮、杨睿,被上诉人胜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艳、李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人保天津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YIE201112009616009436的保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天津公司),保险货物为1360包工业缝纫机,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813837美元,运输地点为天津新港至新加坡,运输工具为KOTAPUSAKAYPS146,该批货物装载于四个集装箱内。飞马天津公司委托天津杰森布莱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布莱尔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负责涉案货物运输。案外人邢恩连以天津瀚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众公司)名义委托胜狮公司存储涉案货物,并向胜狮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1500元。涉案货物于2011年7月22日至31日储存于胜狮公司的堆场,后运至承运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五洲国际码头堆场。2011年8月3日货物被装上承运船舶。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飞马天津公司,收货人为飞马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2011年8月1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箱号分别为PCIU4553555、PCIU4597363两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发现湿损。2011年8月19日,在目的港承运人与收货人对于发生湿损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远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目的港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两个集装箱外观情况良好,货损原因为与淡水直接接触,涉案货物被水浸泡的可能性较大。2012年1月11日,受损货物被退运回天津新港。受人保天津公司委托,天津中机天检进口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在飞马天津公司的工厂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天津中机天检进口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退运港检验报告)认定:基本排除运输货物的海运集装箱存在质量缺陷,或在海运途中及目的港所受影响而造成货损的可能性。而集装箱内大量积水的形成,均系集装箱在海运前曾遭受严重水泡,积水从海运集装箱木地板缝上涌所致。人保天津公司曾向涉案货物承运人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5月22日,人保天津公司向飞马天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43341.78美元。人保天津公司以涉案货损系因在胜狮公司的堆场存储期间遭遇大雨而被积水浸泡所致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胜狮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43341.78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人保天津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收货人飞马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该公司同意将提单及保险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一并转让与飞马天津公司。人保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飞马天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43341.78美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已经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60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胜狮公司主张货物在胜狮公司堆场存储期间不属于人保天津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因此人保天津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保险人责任期间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胜狮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保天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代位求偿权。二、人保天津公司、胜狮公司之间是否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飞马天津公司委托杰森布莱尔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负责涉案货物运输,案外人邢恩连以瀚众公司名义委托胜狮公司存储涉案货物。胜狮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存储虽为涉案货运代理过程中的一部分,但人保天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代位的飞马天津公司或其代理人杰森布莱尔公司与胜狮公司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人保天津公司主张其与胜狮公司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胜狮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公司以违约之诉作为其诉因主张由胜狮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如上所述,人保天津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胜狮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次,人保天津公司如主张货损发生在胜狮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其前提是必须证明托运人于7月22日将集装箱运至胜狮公司的堆场时箱内货物完好及排除涉案货损在承运人堆场或其他运输环节产生的可能。而检验报告仅认定涉案货物被水浸泡的可能性较大,并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必然发生生于胜狮公司堆场。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6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也仅以人保天津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排除承运人堆场发生货损的可能。人保天津公司主张在胜狮公司存储期间发生大量降雨,而降雨的情况与涉案货损的产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人保天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胜狮公司在存储期间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具有违约行为。综上,人保天津公司主张胜狮公司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损失的数额和依据人保天津公司提交的目的港检验报告认定货物损失为198610美元,其计算依据来源于编号为31300的商业发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信息比托运人单方制作的商业发票价格信息更为可信,故应当按照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受损货物价值,即为141152美元,扣除检验报告所确定的20%残值率,故原审法院计算货物实际损失应为112921.6美元。且上述数额经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609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不能证明其与胜狮公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胜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货损产生于胜狮公司责任期间,故对于人保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天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6元,由人保天津公司负担。人保天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人保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人保天津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系代位托运人飞马天津公司向胜狮公司提起诉讼。飞马天津公司将货物实际委托胜狮公司进行仓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该仓储合同的效力最终约束飞马天津公司和胜狮公司,原审法院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人保天津公司提交的涉案两份检验报告证明了货损为淡水水湿,同时,提交了天气报告涉案货物在起运港仓储期间曾经历了暴雨天气,由此证明了在胜狮公司仓储期间发生货损的可能性。结合在装载和运输过程不可能发生集装箱底部出现整齐水湿的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人保天津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胜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人保天津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托运人飞马天津公司与胜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代位飞马天津公司权利成立的依据。(二)胜狮公司在订立仓储合同时并不知道飞马天津公司或者杰森布莱尔公司,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规定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胜狮公司与飞马天津公司;杰森布莱尔公司未与胜狮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的由杰森布莱尔公司向飞马天津公司披露胜狮公司,由飞马天津公司行使对胜狮公司的权利。(三)人保天津公司针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飞马天津公司与胜狮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淡水湿损系由胜狮公司造成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人保天津公司主张其代位权来自于飞马天津公司,涉案仓储合同的效力约束飞马天津公司和胜狮公司,而胜狮公司主张其与飞马天津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飞马天津公司与胜狮公司是否具有仓储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系由案外人邢恩连以瀚众公司的名义委托胜狮公司存储,并向胜狮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1500元,故对瀚众公司与胜狮公司之间成立的仓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天津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主张涉案仓储合同的效力约束飞马天津公司和胜狮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人保天津公司主张涉案仓储合同在飞马天津公司和胜狮公司发生效力,其应举证证明飞马天津公司与瀚众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胜狮公司在与瀚众公司订立仓储合同之时,对于上述委托代理关系明确知晓。但本案中,飞马天津公司委托杰森布莱尔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人保天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飞马天津公司与瀚众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胜狮公司亦否认知晓上述委托关系的存在,现有证据也仅证明胜狮公司与瀚众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由胜狮公司实际收取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人保天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提出涉案仓储合同的效力约束飞马天津公司和胜狮公司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人保天津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飞马天津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向第三人胜狮公司主张权利,其前提应为飞马天津公司与瀚众公司之间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但人保天津公司并未证明上述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人保天津公司提出飞马天津公司与胜狮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代位飞马天津公司向胜狮公司主张货损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