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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潘玉与汤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汤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长江,男,194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玉因与被上诉人汤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6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汤长江在一审中起诉称:汤长江与潘玉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汤长江为潘玉供应鸭毛。截至2014年1月21日,潘玉尚欠鸭毛款565168元,故汤长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潘玉立即给付汤长江鸭毛款565168元;诉讼费用由潘玉承担。一审法院向潘玉送达起诉状后,潘玉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大兴区不是潘玉的经常居住地,潘玉常年生活在户籍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潘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汤长江向一审法院提供潘玉《暂住人口登记表》,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核实,该《暂住人口登记表》所载内容属实,潘玉亦认可该《暂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因潘玉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1001号,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汤长江系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故北京市大兴区×××1001号系潘玉的经常居住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潘玉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玉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汤长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潘玉曾办理过该登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潘玉的居住情况。潘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本人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潘玉在本案起诉前一年居住在户籍地,同时,该份居住证明可以构成汤长江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反证。据此,潘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长江对于潘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汤长江主张其与潘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潘玉立即给付汤长江鸭毛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潘玉与汤长江就潘玉的住所地分别提交了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并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调查核实,最终认定汤长江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潘玉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1001号。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潘玉主张汤长江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潘玉居住情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潘玉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汤长江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潘玉关于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君审 判 员 赵 楚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