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再终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军与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杨军,龚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再终字第00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本超,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章荣,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宝路,驾驶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恒平,职工。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飞,驾驶员。杨军诉龚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射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发现,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射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该院依职权追加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又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0)射民再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下旬,龚飞与杨军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华成路南侧、黄四家具城东首的房屋1幢出售给杨军,并将该房屋交杨军使用。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龚飞将黄四家具城东侧的房屋和土地卖给杨军;价格为219800元(其中包括陈安礼向南10米的征地费),过户手续由龚飞负责办理。房屋所在地的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委会在该合同上签章见证。同年6月18日,杨军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与龚飞办理了支付房款手续,龚飞出具了“收到杨军房款219800元整”的收据1份,并由龚飞的内兄许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见证,事后,龚飞分别将该协议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杨军。后因龚飞未能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杨军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杨军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射民一初字第2053号、(2007)射民一初字第2053-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查封。原一审法院认为,龚飞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售(转让)给杨军,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龚飞依约收取了杨军的购房款项,并交付了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是不信守合同的行为;虽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的期限,但在合理的时间内,杨军随时可以要求龚飞履行,故杨军要求龚飞按约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龚飞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2007年6月16日与杨军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书过户手续。再审中,原审原告杨军诉称,争议房屋在法院查封期满后,与龚飞另行达成协议过户本案争议房屋的,未依据法院生效文书进行过户,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飞未到庭答辩。再审第三人陈述,龚飞出售给杨军的房屋及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依据的协议与收条并非龚飞本人所签,见证单位非签订协议时的在场人,且未署名见证人,故第三人认为原审法律文书系当事人恶意诉讼形成。另,第三人沈本超和杨军在同一天对所诉龚飞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保全,作为已经查封的不动产依法不能过户,但执行阶段,第三人查封的财产尚未解封,既已过户到杨军名下,故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龚飞所有的土地及房屋执行归第三人受偿。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龚飞与杨军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龚飞与杨军将黄四家具城东侧的房屋和土地卖给杨军;四址范围:东至条排沟中心,南至陈安礼承包地,西至黄四家具城界桩,北至房屋北墙边向北50厘米;经双方协商,价格为219800元(其中包括陈安礼向南10米的征地费),过户手续由龚飞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所在地的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委会,于同年6月25日在该合同上盖章见证。2007年6月18日“龚飞”立据收条:收到杨军房款219800元,见证人许某,收款人龚飞。2008年1月31日,沈本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杨军提供的协议和收条上“龚飞”签名是假的,系许某与杨军恶意串通。2008年4月11日,龚飞到盐城市公证处立据声明:我于2007年6月18日委托我内弟许某与杨军办理相关款项的结算手续,由许某签订见证的这份证据。我予以认可,无异议。并经盐城市公证处(2008)盐市证民外字第951号公证书公证。2009年7月15日,龚飞与杨军、史明尧订立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射阳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再审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的查封日期为2007年7月2日,查封期限为二年,龚飞将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过户给杨军、史明尧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已过查封期限。再审中,再审第三人主张土地和房屋的售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对此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第三人未举证证明,也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龚飞将其享有的所有权的房屋及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售给杨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6月18日收条“龚飞”的签名虽为许某代签,但事后得到龚飞追认,应认定有效。再审第三人主张土地和房屋的售价明显的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价格鉴定,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第三人主张龚飞与杨军恶意诉讼制造虚假证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2007)射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并不是龚飞所签,而是其内弟许某伪造,为虚假诉讼。事隔十个月,收条虽经龚飞以公证的方式追认,但与杨军庭审中所述是龚飞所写自相矛盾。2.所售房地产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3.所争议房产已申请查封、执行,但一审法院一直拖延执行,致查封期限届满后,杨军夫妇顺利过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军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再审上诉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龚飞与杨军签订协议,将其享有的所有权的房屋及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杨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事后双方依协议实际履行,龚飞依照约定交付了房地产和相关权利证书,杨军依照约定支付了房款。2007年6月18日房款收条“龚飞”的签名虽为许某代签,但事后得到龚飞追认,也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是龚飞内弟许某伪造协议和收条进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称龚飞所转让房地产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中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价格鉴定,二审中亦未提供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虽对争议房屋申请查封,但查封期限届满前并未申请续封。期限届满后,龚飞与杨军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系双方自愿履约行为,杨军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诉称龚飞与杨军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损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0)射民再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本超、陈章荣、蒋宝路、戴恒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代理审判员 潘 虹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