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瑞龙与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王景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龙,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王景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赵瑞龙,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召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联合,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晓恒,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景会,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瑞龙与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弟公司)、王景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龙,被告召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联合、严晓恒,被告王景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龙诉称,原告为被告召弟公司供应砂石,同时按该公司要求以其名义将所供砂石直接运交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所属商混站,后持商混站出具的过磅单与被告召弟公司的员工王景会结算货款。2014年1月6日至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商混站供应砂石共计5车,价值7192元,王景会收取过磅单后,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的收款收据。嗣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该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19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召弟公司辩称,2013年5月之前,被告王景会系召弟公司员工。5月之后,王景会与召弟公司口头约定,召弟公司将向商混站供料的业务发包给王景会,王景会自行联系车主向商混站供货,商混站根据王景会从车主手中收取的过磅单进行核算,将货款汇入召弟公司的账户,然后再由王景会从召弟公司处取款。王景会从其与车主议定的购买价与其与商混站确定的销售价间的差额赚取利润。王景会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召弟公司无关,召弟公司不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召弟公司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景会辩称,欠原告7192元货款属实,但第二被告王景会系召弟公司的员工,仅根据召弟公司的安排联系车主向商混站供货与商混站结算,并从召弟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召弟处提取现金向车主付款,就不足部分向车主出具欠条。两被告间并非承包关系,故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第一被告召弟公司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经被告王景会联系,原告赵瑞龙以被告召弟公司的名义向中建商品混泥土西安有限公司所属商混站(以下简称商混站)供应砂石料。同年1月20日,原告持商混站出具的载明供货单位为被告召弟公司及供货重量、车牌号的过磅单与被告王景会进行结算,被告王景会收取原告所持供货过磅单,并以召弟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货款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3786(注:系原告车辆陕AF37**的尾号)日期:14年1月20日金额:7192元召弟建材有限公司王景会”。嗣后,被告王景会将从原告手中收取的过磅单连同收取其他供货车主的过磅单一同交予商混站进行结算,商混站将应付货款打入被告召弟公司的账户。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192元,诉讼费亦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王景会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被告召弟公司则称出具该收款收据系王景会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召弟公司欠原告货款。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在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沣渭站(即王寺站)进行核查,从该站调取了其从供料单位收回的2013年期间过磅单及2014年1月8日电脑存档的被告召弟公司的供货记录,其中2013年12月15日、16日的两份过磅单及上述电脑存档信息载明:“供应单位召弟建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卵石车(尾)号6378(注:系原告车辆陕AM63**的尾号)”,同时记载了货物重量等其他信息。原、被告对过磅单及电脑存档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召弟公司称该供货行为发生在王景会承包期间,故与召弟公司无关,但其未能就其所称王景会系个人承包召弟公司涉诉业务提供证据印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在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沣渭站所调取的过磅单、电脑记录抄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与原告赵瑞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召弟公司还是被告王景会。现被告王景会对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尚欠该款无异议,且被告召弟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仅以与其无关为由抗辩,而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原告诉请欠款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召弟公司名义向商混站供货,商混站向原告出具供货单位为被告召弟公司的过磅单,后根据王景会与原告结算时收回的过磅单将应付货款汇入召弟公司的账户,商混站与召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召弟公司的货源来自原告,召弟公司与原告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景会虽参与完成了上述两个买卖合同的交易,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成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进而应承担合同责任,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召弟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召弟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召弟公司清偿货款71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景会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召弟公司称2013年5月前王景会系其员工,其后双方则系承包关系,被告王景会对双方系承包关系予以否认,召弟公司亦未对其辩称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召弟公司称王景会出具收款收据系其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瑞龙清偿货款7192元;二、驳回原告赵瑞龙要求被告王景会承担欠款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户县召弟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