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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章一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章一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新线10KM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史某发生碰撞,致史某(1970年6月8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章一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唐某、王某乙、张某、罗某、谭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未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