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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翟世昆与李军、孟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翟世昆,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女,哈尔滨市道外区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孟庆红,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被告孟庆红丈夫),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翟世昆与被告李军、孟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世昆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被告李军、被告孟庆红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孟庆红驾驶被告李军所有的黑AHC9**号大众速腾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滨路309号哈尔滨市传染病医院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正在等信号灯的张禄松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539**号捷达出租车追尾。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110元,后经双方协商医疗费等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460元、存车费400元、出租车辆运营损失6000元、误工费2250元,总计111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由于被告孟庆红驾驶不当造成追尾,车辆损坏平安保险公司给出的鉴定赔偿金700元,当时原告提出无理赔偿无法接受,故原告直接报交警队。到交警队之后与原告协商赔偿未果。但车辆定损和维修二被告未参与,所有过程都是原告自己操作的,从起诉状上看提出多项赔偿。1、原告提出修理费2460元,被告希望原告提供哈尔滨市物价部门鉴定书,车辆维修的记录,发票。2、存车费400元应提供行政性收费发票。3、15天停运营业损失6000元,责任在原告,停运期间原告没有与二被告进行沟通,停运期间存在疑点,原告在交警队提车是27号,在此期间该车辆从损害角度,完全能够进行营运,该交通事故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定损期间是否营运、维修期间是否营运二被告存在疑问,定损为什么是6天,正常的维修1-2天就可以做到,所以被告对定损6天和维修6天存在异议,请原告提供权威部门对出租车GPS定为的证据。从营运损失费原告提出每天400元有异议,请原告提供相关部门的文件。4、被告提出误工费2250元,被告认为与营运损失费重复,不予赔偿。综上,被告有诚意解决该问题,如果赔偿金过高无证据的二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第004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告孟庆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被告李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AHC9**号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证据三、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黑A539**号捷达车为营运出租车;证据四、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3月31日做出的哈价鉴事字(2014)第077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3月25日,损失价格为2460元;证据五、发票4张及2014年4月2日事故民警刘文波给停车场出具的放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队扣留,2014年4月2日放车,支付停车费400元。证据六、哈尔滨卓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及维修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车送至该公司维修,2014年4月8日取车及支付维修费;证据七、哈尔滨市超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翟世昆所有的车辆黑A539**号出租车系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日均收入400元,月收入12000元左右。原告雇佣司机张禄松月收入45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交警部门的停车厂不应该有服务业定额发票。具被告了解放行日期应该在3月27日而不是4月2日,责任认定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7日。对证据六中维修单有异议,维修单日期不明确,正规的汽车维修应该有送车日期和出厂日期。车辆维修是一直停在修配厂需要原告补强证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权威部门有关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规定及相关数据,或由法院参照之前的案例执行。被告了解损失费不超过300元,原告请求4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雇佣人员证明已经包括在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内了。二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成立,出示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故当天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作为的证明或股价无法律效力。应以交警部门委托的物价局作为的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红和被告李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孟庆红驾驶黑AHC9**号速腾轿车在香坊区公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传染病医院门前时,将同向行驶的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张禄松驾驶的黑A539**号捷达轿车追尾。2014年3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庆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禄松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31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哈价鉴事字(2014)第077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2460元。2014年4月8日,哈尔滨卓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哈尔滨卓越汽车维修结算单》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维修费用246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停运14天半,原告车辆于2014年3月25日14时至2014年4月2日被交警部门扣押,其中责任事故时认定用时3天,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鉴定用时6天;原告车辆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哈尔滨卓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哈尔滨物价局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涵》(哈价函发(2001)21号)认定,出租车营运收入额为:捷达类中档车型每月9120元,每日304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庆红驾驶黑AHC9**号速腾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黑A539**号捷达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孟庆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孟庆红承担赔偿责任。黑AHC9**号速腾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军,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关于维修费,原告共支付维修费2460元,此项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提供的汽车维修结算单予以印证,故应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存车费,原告支付存车费400元,并提供了黑龙江省服务业定额统一发票予以佐证,且该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运损失,根据哈价函发(2001)21号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对正、副班运营的出租汽车,以1995年地税部门确定的出租汽车营业收入额为征费基数,即:捷达类中档车型9120元/月。原告的车辆从肇事至物价局鉴定后原告提车,共计14天半,故营运损失金额为4408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诉请营运损失,即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红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翟世昆车辆维修费2460元;二、被告孟庆红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翟世昆车存车费400元;三、被告孟庆红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翟世昆车停运损失4408元;四、驳回原告翟世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红和被告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翟世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