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宋超与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573号原告宋超,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袁雪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华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超与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雪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浑南新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0.83平方米,总价款724939.0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屋,自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产权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3日之前到产权登记机构完成权属登记,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逾期不履行办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办证共计391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28345.1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其逾期办证的时间应为391天,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83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逾期办证主要存在以下原因,一、全运会期间为大力支持全运村的开发项目,全运村以外的属于浑南区域的所有项目均滞缓办理所有手续,导致我方逾期办证;二、房屋建设完成后,煤气公司对煤气管网施工严重超期,导致房屋验收滞后影响了我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三、政府行政区域以及部门调整也使办证逾期。被告认为逾期办证是多种原因,其不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时间及办证时间均有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准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争议房产所在楼的初始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我们在2013年8月26日将办理房证所需要所有资料都提供给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超��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724939.0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房屋,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现原被告因延期办证违约金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交付房屋,应在365天内即2012年6月21日前将办理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机关也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初始登记批复,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后,并未及时向被告要求赔偿,怠于行使其权利,直到2014年8月1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违约金,故2012年8月1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逾期390天,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272.62元(724939.03元×0.0001×390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8345.1元,对其中的28272.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82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