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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琪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琪,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刘浩波,男,汉族,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刘琪,女,汉族,株洲市人。被执行人李海波,男,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琪与被执行人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浩波对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海波名下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海洋、夏文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代理书记员周彦池担任记录。案外人刘浩波、申请执行人刘琪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海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浩波称,其于2011年12月10日从被执行人李海波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并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该车一直由其使用。该车的交通违章及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保险都是由其处理、购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琪与被执行人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该车查封并扣押。综上所述,该车为其合法所有,与申请执行人刘琪、被执行人李海波无债务纠纷,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尊重客观事实,秉公执法,尽快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案外人刘浩波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刘浩波与被执行人李海波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刘浩波向被执行人李海波购买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3份,拟证明案外人刘浩波购买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保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刘琪辩称,本院查封的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海波名下,该车辆并未过户到他人名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查封、扣押该车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刘浩波的异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本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李海波辩称,其于2011年12月10日将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卖给案外人刘浩波属实,购车款85000元已全部支付到位。被执行人李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刘琪对案外人刘浩波提交的2份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中被执行人李海波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而案外人刘浩波所称车辆转让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对证据2亦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刘浩波购买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保险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该车辆的所有者。被执行人李海波未到庭质证。对案外人刘浩波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证据1中被执行人李海波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而非案外人刘浩波所称的“2011年12月10日”,但根据该证据中约定的车辆转让时间及案外人刘浩波签字落款时间,可推断该落款时间的差异为被执行人李海波的笔误,被执行人李海波亦对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1与证据2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全部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刘浩波与被执行人李海波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执行人李海波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并付清了购车款。此后该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外人刘浩波实际占有该车至今并购买了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保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琪与被执行人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雨法执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并于2014年9月3日从案外人刘浩波处扣押了该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涉案的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海波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琪与被执行人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该车并无不当;案外人刘浩波已向被执行人李海波购买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浩波对此存在过错,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在本案中查封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故案外人刘浩波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湘CCXX**本田锋范牌小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夏文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