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张成照、张来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中段***号。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功华。被告张成照。被告张来水。被告彭寿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7%,超期年利率为13.0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实行三户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三笔贷款业务,三被告借款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成照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来水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寿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照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来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彭寿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张成照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额度有效期,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张来水、彭寿利为被告张成照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张来水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额度有效期,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其他事项同张成照同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成照、彭寿利为该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事项同前合同。2013年9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彭寿利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额度有效期,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其他事项同张成照同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成照、张来水为该借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事项同前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9月2日分别向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各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年利率为13.0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付息,其中张成照付息至2013年10月2日,支付利息374.58元,张来水付息至2013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543.75元,被告彭寿利付息至2013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087.5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后均未依约付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至目前三被告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超出借款期限后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在最高额保证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彭寿利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照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成照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8.7%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均随借款本金清偿,并扣除已付息374.58元;三、被告张来水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张来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8.7%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均随借款本金清偿,并扣除已付息543.75元;五、被告彭寿利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六、被告彭寿利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8.7%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13.05%支付逾期利息,均随借款本金清偿,并扣除已付息1087.50元;七、被告张来水、彭寿利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被告张成照、彭寿利对上述(三)、(四)项债务,被告张成照、张来水对上述(五)、(六)项债务分别在5万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