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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范开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开旺,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开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开旺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范开旺在宣威市倘塘镇旧堡村委会通南铺村村民代某某家牛圈内盗走一头黄牛,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2、2014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范开旺在宣威市龙潭镇大坡村委会将尹某某家拴在门前的一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范开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范开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开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开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范开旺在宣威市倘塘镇旧堡村委会通南铺村将代某某家关在牛圈内的一头黄牛盗走,以人民币5800元卖给他人。被盗黄牛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失主代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范开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4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范开旺在宣威市龙潭镇大坡村委会将尹某某家拴在门前的一头黄牛盗走,次日上午,范开旺将被盗黄牛拉到宣威市倘塘镇松子口山脚附近时,被其同村村民范某某发现并将黄牛送还尹某某家。当晚,范开旺在倘塘镇旧堡村委会通南铺村被村民怀疑是小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范开旺主动供述了两次盗窃黄牛的事实。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失主尹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何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范开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开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开旺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开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开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维滇审判员  毛朝聪审判员  周 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