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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肖元兵与李克秀、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肖元兵,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秀,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一×,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肖元兵与被告李克秀、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恒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兵诉称:2013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克秀驾驶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此道路0公里加100米弯道路段超车时,遇原告肖元兵驾驶新NH21**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着章玉群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由于被告李克秀驾车占道,致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新NH21**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章玉群与原告肖元兵受伤。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克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9049.99元。被告李克秀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克秀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第二、新ND8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ND8135号车挂靠被告恒通货运公司,所以被告恒通货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克秀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护理费,因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依法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只认可残疾等级鉴定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阿克苏做鉴定、取鉴定书发生的交通费320元;对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因此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第五、被告李克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845.27元,要求扣除。被告恒通货运公司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克秀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第二、新ND8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ND8135号车挂靠被告恒通货运公司属实,但恒通货运公司基于服务收取的服务费,不是连带责任的限额,而且挂靠合同有约定,发生事故由车主本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恒通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护理费,因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依法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只认可残疾等级鉴定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阿克苏做鉴定、取鉴定书发生的交通费320元;对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因此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克秀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第二、新ND81**号车确实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护理费,因没有医嘱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依法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只认可残疾等级鉴定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认可原告到第一师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阿克苏做鉴定、取鉴定书发生的交通费320元;对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因此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元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克秀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元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阿拉尔医院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原件2份、阿拉尔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5份、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份、第一师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肖元兵因住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18686.21元。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编号为6905466的门诊票据上姓名为“肖”,因此对该张门诊票据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均予以认可。3、阿拉尔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阿拉尔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原件1份、第一师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肖元兵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5日,入住阿拉尔医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阿拉尔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二个月;2014年6月5日阿拉尔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因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肖元兵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6日入住第一师医院治疗11天,由此误工157天,产生误工费18945.19元(120.67元/天×157天)、护理费8084.89元(120.67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25元/天×67天)、营养费1675元(25元/天×67天)。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因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新疆济仁堂神木药品零售连锁药店销货票原件3份,合江邓国荣中医骨伤诊所收费收据原件1份,阿拉尔十二团杨虎内科门诊处方笺原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肖元兵出院后,因为治疗,产生治疗和购药品费用1545元。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肖元兵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一份(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303号)、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肖元兵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因此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只认可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6.全户人员增减记载复印件一份,肖碧琼、肖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沪州市公安局江阴区分局黄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肖一×、刘××、肖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肖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肖一×、刘××的基本情况,由此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38197.60元。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票据原件15份,以此证明原告肖元兵因本起事故治疗、鉴定、复查,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肖元兵2014年3月3日到阿克苏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3月10日领取鉴定书的交通费8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肖元兵2014年7月28日到第一师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8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肖元兵2014年8月5日、8月16日到第一师医院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80元予以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克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阿拉尔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5份、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原件1份,阿拉尔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凭证复印件11份,以此证明原告肖元兵住院医疗费为101833.99元,且被告李克秀已经替原告肖元兵垫付医疗费52431.19元。原告肖元兵,被告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新ND8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肖元兵,被告恒通货运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恒通货运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克秀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新ND81**号车挂靠在被告恒通货运公司,每年交纳挂靠服务费400元,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恒通货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直接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肖元兵、被告李克秀,对该组真实性证据予以认可,但提出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克秀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恒通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6905466的门诊票据,因记载姓名为“肖”,原告也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肖”即肖元兵,因此对该份门诊票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案原告治疗、检查、鉴定情况,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克秀驾驶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此道路0公里加100米弯道路段超车时,遇原告肖元兵驾驶新NH20**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着章玉群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由于被告李克秀驾驶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占道,致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新NH20**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章玉群与原告肖元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该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克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元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克秀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通货运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400元。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4、原告肖元兵的损失确认: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肖元兵颌面部感染、面颅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环齿关节失稳、左月骨脱位,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入住阿拉尔医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101833.99元、门诊费6271.63元(5070.44元+1201.19元)、用血互助金5060元;因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肖元兵于2014年7月28日到第一师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用371元,并于2014年8月5日-8月16日入住第一师医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6378.6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9915.30元。阿拉尔医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4日阿拉尔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二个月,2014年6月5日阿拉尔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肖元兵因此主张误工172天(67天+15天+90天),产生误工费20755.24元(120.67元/天×172天);原告肖元兵住院82天(67天+15天),由此产生护理费9894.94元(120.67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5元/天×82天),营养费1675元(25元/天×67天);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303号《鉴定书》,原告肖元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此产生残疾赔偿金85878元(14313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经沪州市公安局江阴区分局黄舣派出所证明,原告肖元兵抚养义务人有父亲肖一×(1941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刘××(1948年12月25日出生),抚养义务人有包括肖元兵在内的子女三人,由此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8.80元((13642元/年×7年+13642元/年×7年)÷3人×30%);原告肖元兵2014年3月3日到阿克苏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0元(40元/人趟×1人×2趟),2014年3月10日到阿克苏领取鉴定书产生交通费80元(40元/人趟×1人×2趟),2014年7月28日到第一师医院检查产生交通费80元(40元/人趟×1人×2趟),2014年8月5日、8月16日到第一师医院住院、出院产生交通费80元(40元/人趟×1人×2趟),交通费320元。综上原告肖元兵的各项损失共计260287.28元(119915.30元+20755.24+9894.94元+2050元+1675元+85878元+19098.80元+700元+32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秀已向原告肖元兵垫付医疗费51431.19元。6、本起事故中两名伤者肖元兵与章玉群系夫妻关系,章玉群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5789.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焦点有三个:焦点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焦点二、原告肖元兵的损失确认;焦点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李克秀作为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其驾驶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肖元兵驾驶的新NH20**号宗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元兵受伤,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克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克秀构成侵权,应对原告肖元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克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被告李克秀承担70%的责任;肖元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肖元兵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恒通货运公司作为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克秀承担连带责任。因新ND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兵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焦点二、原告肖元兵的损失确认。对原告肖元兵主张的医疗费118714.11元、误工费20755.24元、护理费98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675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8.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肖元兵主张的姓名记载为“肖”的门诊费98.1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系其本人,因此对该笔门诊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肖元兵主张的出院后治疗和购药品费用1545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13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实际治疗治疗、检查及鉴定情况,依法认定320元,对其他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肖元兵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兵的损失。因本起事故中两名伤者章玉群、原告肖元兵都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权利,章玉群的医疗费用共计19641.88元(18641.88元+500元+500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16147.10元(13273.7元+2413.4元+85878元+13642元+700元+240元);原告肖元兵的医疗费用共计123640.30(119915.30元+2050元+1675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36646.98元(20755.24+9894.94元+85878元+19098.80元+700元+320元)。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肖元兵的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86.29%(123640.30元÷(19641.88元+123640.30元))、伤残赔偿费用赔偿比例为54.05%(136646.98元÷(116147.10元+136646.98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肖元兵医疗费8629元(10000元×86.29%)、伤残赔偿费用59455元(110000元×54.05%);因被告李克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另一名伤者章玉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711.79元((135789.98―1371元―50545元)×70%),原告肖元兵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4542.30元((260287.28―8629元―59455元)×70%),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肖元兵的赔偿比例为69.62%(134542.30元÷(58711.79元+134542.30)),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肖元兵69620元(100000元×69.62%);因被告李克秀已经向原告肖元兵垫付的医疗费51431.1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51431.19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肖元兵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扣除李克秀垫付部分外,剩余13491.11元(134542.30元-69620元-51431.19),由被告李克秀与恒通货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在连带责任内部酌定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各承担50%的过错。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兵各项损失68084元(8629元+59455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兵各项损失69620元,合计137704元(68084元+6962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克秀、恒通货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肖元兵各项损失13491.11元,其中李克秀赔偿原告6745.56元(13491.11元×50%),恒通货运公司赔偿原告6745.55元(13491.11元×50%)。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元兵各项损失137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李克秀、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肖元兵各项损失13491.11元,其中被告李克秀赔偿原告肖元兵6745.56元(13491.11元×50%),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肖元兵6745.55元(13491.11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肖元兵自行负担794元,被告李克秀、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1662元,其中被告李克秀负担831元,被告阿克苏市恒通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1元(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