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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明虎与杨高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明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唤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晓平,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高杰,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真,男,汉族。原告张明虎诉被告杨高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平、高唤梅,被告杨高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晋KAN3**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8国道于南山路十字路口时,由于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南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住院19天,花医药费九千余元,现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经太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AN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7.85元,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1542.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200元,车损、手机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8832.65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高杰赔付。被告杨高杰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答辩人给原告垫付的5500元直接赔付原答辩人;答辩人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杨高杰车辆晋KAN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杨高杰驾驶晋KAN3**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8国道于南山路十字路口时,由于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南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明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4072602014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癫痫、胸壁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368.85元,被告杨高杰垫付5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唤梅护理。原告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5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因车祸致头部智力缺损,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提供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太谷县天利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李智安的租赁合同、水费票据、房屋产权证明主张原告张明虎长期居住于李智安所有的位于太谷县城长泰巷14号院内,从事装潢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谷县南城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太谷县天利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各项有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杨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应予确认。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手机维修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应予适当赔偿。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542.8元(19天×81.2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9906.4元(122×81.2元/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7486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适用》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74860.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可以将其中被告杨高杰垫付的5500元直接支付被告杨高杰)。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75元,原告负担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赵守明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