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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同年5月23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到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董家湾村洪家组,并进入该组村民查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信牌手机1部、钱包1个。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牌液晶电视、海信牌手机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86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手电筒1个、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舒某、马某证言、被害人查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到黄山市黄山区新华乡董家湾村洪家组,并进入该组村民查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信牌手机1部、钱包1个。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海尔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1400元、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被盗海尔牌液晶电视、海信手机、钱包均被公安机关追加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时间、地点、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3.物证:手电筒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确系其所有。4.证人舒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5、6号左右晚上十点的样子,张某卖给其一台海尔的电视,价格是70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早上张某到其家,给了其一部海信手机的事实。6.被害人查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晚9点10分左右回家,发现家中的海尔牌液晶电视1台、海信牌手机1部、还有钱包一个被偷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况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钱包等物品情况。9.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证鉴(2014)15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海尔牌液晶电视、海信牌手机价值。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证人舒某、马某处提取被盗海尔牌液晶电视、海信牌手机情况。11.发还清单,被害人查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查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物品的事实。12.泾县人民法院(1999)泾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07)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起诉移送物证: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代理审判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李团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