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安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二千元。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安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明官店村老三小吃饭馆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随后被人追回。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