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学坤与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坤,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张学坤,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0层1002号,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同福街幸福一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6255-0。法定代表人杜明月,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显斌,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学坤与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坤、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坤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还款,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果2013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则此款无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50460元的欠据1张,其中460元是被告向张学岩(原告姐姐)借款所欠的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17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8月3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8月3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日期间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0元(被告向张学岩借款所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300000元这笔借款当时被告给了原告3个月利息27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该笔借款10个月利息90000元。对于50000元这笔借款的本金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张学坤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1张、欠据1张。欲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还款,月利率3%,虽然借据上载明上打利已付清3个月利息27000元,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预先支付3个月利息27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被告之前向张学岩(原告姐姐)借款所欠的利息460元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0460元欠据,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果2013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则此款无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300000元的借款被告预先给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27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9日,共计支付了81000元。对50000元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的借据上载明上打利已付清3个月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预先支付3个月利息27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没有预先支付3个月利息27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他问题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利息结算凭证7张。欲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即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还款,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上打利已付清3个月利息27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果2013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则此款无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50460元的欠据1张,其中460元是被告向张学岩(原告姐姐)借款所欠的利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学坤借款350000元,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两份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时,被告预先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73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2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17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8月3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2013年6月10日之前偿还,则此款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应从逾期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1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2014年8月3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6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9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193700元(273000元借款从2011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179100元、5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1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第二百条及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坤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193700元(273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179100元、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14600元),2014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原告张学坤负担325元,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