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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行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道元、王立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史道元,王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汉行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特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军,男,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史道元,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王立娟(系史道元之妻),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道元、王立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汉计生征决(2014)X3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史道元、王立娟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汉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汉计生征决(2014)X3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被执行人史道元、王立娟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汉计生征决(2014)X3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史道元缴纳社会抚养费13636元;王立娟缴纳社会抚养费13636元,合计27272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本案执行申请费309元,由被执行人史道元、王立娟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