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圣祥与吴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祥,吴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陈圣祥,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铭生,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陈圣祥与被告吴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铭生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长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6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4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铭生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圣祥轮胎款人民币陆万陆千肆佰元正”。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4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铭生欠原告陈圣祥轮胎价款664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吴铭生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铭生应及时支付价款,因吴铭生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陈圣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圣祥轮胎价款66400元;二、被告吴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圣祥利息损失332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664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保全费684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吴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