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坪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佃海与许传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佃海,许传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宋佃海,农村居民。被告:许传波,农村居民。原告宋佃海与被告许传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佃海诉称,2012年9月17日经债权人张守飞、债务人许传波同意,张守飞将被告许传波欠款81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欠款5000元,尚欠7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500元及利息。被告许传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经债权人张守飞、债务人许传波同意,张守飞将被告许传波欠款81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条载明:“欠款条今欠宋佃海现金8150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若拖欠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月息按欠款额的2%计算,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地址:许家道村峪,欠款人:许传波2012年9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欠款5000元,尚欠7650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款7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欠款条约定月息按欠款额的2%计算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宋佃海饲料款7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届满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保全费785元,由被告许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