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三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生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生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锁锁,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农民,系该公司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华,男,蒙古族,1954年3月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莎拉旗镇。委托代理人云德全,男,蒙古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莎拉旗镇。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宋锁锁,被上诉人黄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兴茂分公司系其下设的分公司。涉案楼宇泰来门小区位于土右旗萨拉齐镇旧城区东胜街西侧,该小区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为永兴达公司,案外人XX挂靠于一建公司和永兴达公司,与被告黄生华合伙投资开发该小区,二人是该小区的实际投资开发人。2009年9月12日,永兴达公司与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兴茂分公司负责泰来门小区的施工及工程管理工作。一建兴茂分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永兴达公司未按时支付一建兴茂分公司工程款,导致一建兴茂分公司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2012年11月5日,被告黄生华在多人的见证下作出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款,若按期不予履行,则自愿将泰来门小区内的三套楼房给付施工方,但随后被告黄生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2月29日,永兴达公司与一建兴茂分公司签订《顶房协议》,永兴达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泰来门小区内的住宅楼四套(一栋一单元五层东户、一栋二单元五层西户、一栋六单元五层西户、二栋一单元五层西户),价值77.44万元,转让给一建兴茂分公司以抵顶农民工工资。2013年7月开始,原告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予以阻挠,对房屋断水断电,将原告所安装的一栋一单元五层东户、一栋二单元五层西户房屋的房门私自取下,并将另外两套房屋房门的锁芯私自更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四套房屋内物品损失之诉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致函于永兴达公司,告知其原告下设的分公司已经全部被撤销,分公司所涉及业务均由总公司即原告统一管理,永兴达公司未对此函提出异议。还查明,涉案楼宇现仍未竣工验收。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材料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顶房协议》其实质是泰来门小区工程发包人即永兴达公司与承包人即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约定的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而该协议的性质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系永兴达公司让渡了相关房屋的处分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可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因而原告行使此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在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届满前提起诉讼为时过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四套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顶房协议》中的主体问题,虽然该协议中的乙方即一建兴茂分公司已被撤销,但原告事后予以追认,表示其对该协议认可。另被告虽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但鉴于其与XX的合伙关系及其书写但未实际履行的承诺书,均可认定此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着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XX挂靠于一建公司和永兴达公司与被告黄生华合伙投资开发该小区,二人是该小区的实际投资开发人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泰来门小区土地使用权是李三德,土地使用权人转让人转让给永兴达公司。XX后来挂靠永兴达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从法律层面上讲,黄生华与XX与永兴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查明XX是案外人,黄生华是合伙人是错误的。其次,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永兴达与建工集团顶房协议是一种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优先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权利,这个权利是建设工程施工方的权利。但签订顶房协议时,建设工程施工方不想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方认为行使房屋买卖协议,故法院不可认为是上诉人的优先权期限未届满。上诉人享有对房屋协议中确立的四套房屋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生华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就本案涉案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开发企业未取得合法售楼证明,顶房协议也并不是正式网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本案顶房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顶房协议为其所有的房屋,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四套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系以《顶房协议》所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约定的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协议,该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的性质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系永兴达公司让渡了相关房屋的处分权,且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上诉人行使此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在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届满前提起诉讼为时过早,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四套房屋的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滨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