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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伯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伯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吉 林 民 营 科 技 园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被 告 张 伯 忠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忠,其他自然信息不详2014年8月27日,本院收到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张伯忠给付物业管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无张伯忠明确的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世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