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剑利诉被告赵成敏、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利,赵成敏,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吕剑利,男,1980年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高速公路公司水城营运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安顺市。被告赵成敏,女,1984年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田军,男,1986年生,土家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吕剑利诉被告赵成敏、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利、被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丽诉称:被告赵成敏、田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赵成敏、田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请求宽限还款期。本院向被告赵成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敏、田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吕剑利于2014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赵成敏、田军共同向原告吕剑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剑利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圆整〉,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赵成敏、田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吕剑利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成敏、田军向原告吕剑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成敏、田军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吕剑利诉请被告赵成敏、田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成敏、田军偿还原告吕剑利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成敏、田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