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1081-7,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秦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613-4,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原告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04幢共16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198000元,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104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302室、303室、304室、306室、307室、308室、319室及04幢103室、104室、105室、106室共16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华侨沪江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广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广润科贷借字2014年002号)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四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的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约定甲方愿意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及乙方用于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同日,抵押人华侨沪江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广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编号为广润科贷借字2014年002号);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104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302室、303室、304室、306室、307室、308室、319室及04幢103室、104室、105室、106室共16套房产。同年2月24日,双方就上述16套房产在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杨晓青个人印章,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华侨沪江公司,月利率15‰,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润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放款600万元。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对于2014年6月20日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198000元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10日,原告广润公司与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约定律师服务费为25万元。同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登记簿、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华侨沪江公司利息支付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广润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广润公司在被告华侨沪江公司逾期还款之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98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侨沪江公司承担律师费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侨沪江公司以其所有的16套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广润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产他项权证及房产登记簿上记载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00万元,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应以上述房产的价值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侨沪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98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三、原告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债权数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商城02幢104室、114室、115室、116室、117室、302室、303室、304室、306室、307室、308室、319室及04幢103室、104室、105室、106室共16套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6元,减半收取28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68元,由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