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桂飞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飞,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019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桂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征求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桂飞与胡某某因赌博发生口角,胡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李桂飞。当天19时许,被告人李桂飞在本市北塘区惠龙新村如海超市与胡某某、朱某某(被害人,殁年26岁)、张某甲相遇,胡某某首先上前对被告人李桂飞一巴掌,双方发生争执及推搡。朱某某持棒球棒、张某甲徒手分别对被告人李桂飞身体击打,被告人李桂飞被打后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向胡某某,对胡某某挥舞刺划,随后又对持棒球棒上前准备帮忙的朱某某、张某甲分别刺戳。被害人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商某、王某甲、冷某、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许某、李某甲、唐某甲、王某乙、金某、唐某乙、丁某、李某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以及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查获的折叠刀、棒球棒等物证以及被告人李桂飞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桂飞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持刀故意刺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桂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决定对被告人李桂飞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桂飞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李桂飞及辩护人刘辉的主要上诉、辩护意见是:胡某某、张某甲及被害人朱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上诉人李桂飞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上诉人李桂飞持刀还击系正当防卫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李桂飞无罪。辩护人柳向魁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桂飞系遭受胡某某等人殴打后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胡某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造成李桂飞耳聋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李桂飞持刀致人死亡,系防卫过当;并申请对上诉人李桂飞耳聋原因进行复检。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桂飞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与胡某某因赌博发生口角,胡某某扬言报复。当日19时许,上诉人李桂飞携带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在本市北塘区惠龙新村如海超市附近与胡某某及其纠集的张某甲、被害人朱某某相遇,被害人朱某某携带铝制空心棒球棒一根。胡某某首先进行挑衅,并对李桂飞一耳光,李桂飞即与胡某某互殴,朱某某见状即持棒球棒对李桂飞身体击打,张某甲也徒手对李桂飞拳打脚踢。上诉人李桂飞被打后乘隙逃跑但摔倒,李爬起后即与胡某某等人对峙。尔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戊先后持棒球棒再次对李桂飞身体击打,上诉人李桂飞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对胡某某、朱某某、张某甲身体刺戳。案发后上诉人李桂飞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飞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上诉人李桂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胡某某因赌博纠纷纠集人员持械报复上诉人李桂飞,并先行实施暴力行为,其在本案起因上确有过错,但上诉人李桂飞故意携带管制刀具,在与胡某某互殴处于劣势情况下,持刀连续刺戳被害人朱某某等三人身体计9刀,并致一人死亡,其伤害故意明显,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其次,上诉人李桂飞因分泌性中耳炎导致双耳混合性耳聋,医院诊断,其耳道狭窄,鼓膜完整,鉴定部门论证认为,李桂飞受伤后经过头颅CT及胸部CT扫描,均未见外伤性异常,且未有听力损害表现,时隔数月后出现听力下降,其发病时间与外伤时间相隔较长,不能认定听力下降与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故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上诉人李桂飞的到案情况以及犯罪后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该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荩代理审判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黄 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章婷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