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汤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某,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房屋补偿款3454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26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57元。因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有车辆(苏A×××××号),本案已查封,但未发现该车辆下落,本案暂无法处理。另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史朝霞执行员 王 瑶执行员 王庆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