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三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林洛明、毕赫阳与山东德林钢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洛明,毕赫阳,山东德林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三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洛明,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赫阳,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洛明,系申请再审人毕赫阳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德林钢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林洛明、毕赫阳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德林钢绳有限公司(简称德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即申请再审人毕赫阳之委托代理人林洛明、被申请人德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7日,一审原告林洛明、毕赫阳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称,林洛明丈夫毕见强系中水荣成钢丝绳厂(简称中水公司)职工,自2002年7月9日起在中水公司工作期间因劳累过度,连续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导致因工死亡,并于2003年认定为工伤。因中水公司未按规定给毕见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荣成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未按国家规定核发工伤待遇,只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000元、丧葬费4500元,侵害了林洛明、毕赫阳的合法权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毕见强之死进行民事赔偿,即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和工伤保险兼得。林洛明自2003年起一直不停地主张其遗属抚恤待遇,并于2009年3月得知中水公司未按政策全额支付抚恤金,于是自2009年3月起开始上访,但荣成市政府未按照上级各级政府的要求解决抚恤问题。其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中水公司支付:毕见强死亡赔偿金340000元,毕见强工亡补助金差额33000元、丧葬费差额2700元,救济金40000元,毕赫阳抚恤金差额20350元,今后按鲁人发(2005)22号文件计算给付至大学毕业,林洛明抚恤金53280元,今后继续给付以及林洛明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一审被告中水公司辩称,1、如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林洛明、毕赫阳却于八年后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工亡待遇经劳动部门核准发放,如果不服,应在复议期内申请复议,林洛明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3、林洛明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林洛明对法律理解有误,毕见强的死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死亡时《安全生产法》亦未实施,不应适用该法;本案已认定为因工死亡,并按标准核准发放工亡待遇,不存在侵犯生命健康权的问题,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工亡待遇是按照毕见强死亡时的政策核发的,不存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综上,应驳回林洛明、毕赫阳的起诉。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荣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洛明、毕赫阳的诉讼请求。林洛明、毕赫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毕见强的死亡待遇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规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对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应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威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林洛明、毕赫阳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水公司支付:1、毕见强死亡赔偿金398920元;2、林洛明损失的抚恤待遇款416160元;3、毕赫阳抚恤待遇差额款65952元;4、毕见强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差额款合计35700元(原二审误写为2700元);5、林洛明上访寻求解决抚恤的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100000元;6、林洛明与毕赫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56732元。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按照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工伤待遇。该案林洛明之夫毕见强因工死亡于2002年,依据当时的行政法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而林洛明、毕赫阳在2003年领取了毕见强的工亡待遇43500元后,并未对该待遇提出异议,故林洛明、毕赫阳在荣成市社会保险事业处核发毕见强的工亡待遇时隔七年后,又称因德林公司未按规定为毕见强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核发工亡待遇,从而要求德林公司支付毕见强因工死亡导致的抚恤待遇款及抚恤待遇差额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差额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请求应当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案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荣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洛明、毕赫阳要求山东德林钢绳有限公司支付毕见强因工死亡导致的抚恤待遇款、抚恤待遇差额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差额款及精神赔偿金的起诉。林洛明、毕赫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而本案毕见强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在德林公司,因此德林公司作为责任方,应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林洛明、毕赫阳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德林公司转付,但未将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德林公司未尽到转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根据鲁高发(2005)201号会议纪要,工伤结论是行政行为,而赔偿是民事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付,故重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依据。综上,重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支持林洛明、毕赫阳的上诉请求。德林公司辩称,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洛明、毕赫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毕见强因脑出血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核定的工亡待遇已由林洛明接收。如果认为待遇不公,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核发待遇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应起诉德林公司。因此重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主张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毕见强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之后,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根据德林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情况,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毕见强的工亡待遇进行核定,并通过德林公司拨付给林洛明、毕赫阳。根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林洛明、毕赫阳若对核发的毕见强的工亡待遇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现林洛明、毕赫阳认为德林公司当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转付相关待遇时未尽到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其所主张的抚恤待遇款、抚恤待遇差额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等差额款无法律依据,其上述请求并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重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林洛明、毕赫阳所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则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可另行主张其权利。重审未予实体审理,驳回其起诉亦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威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林洛明、毕赫阳申请再审称,应当撤销重审裁定第一项、第二项,理由为:1、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函》,毕见强因工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审未予认定错误。林洛明自2003年起不停向德林公司主张权利,德林公司出具的《关于毕见强工亡遗属待遇问题的意见》可以证明该事实。2、重审裁定认定毕见强工亡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证据为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该证据系伪造的。3、重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被撤销的2002年的工伤认定书,未经质证。4、重审裁定将诉请德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款35700元遗漏。5、重审裁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根据鲁高法(2005)201号《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法院对本案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裁判,据此,林洛明要求以民事诉讼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正确,要求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两项请求权均合法。德林公司未依法申报毕见强工伤保险待遇,导致未依法赔偿,也证明德林公司未依法为毕见强缴纳劳动保险。根据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德林公司应当赔偿毕见强人身损害赔偿金。6、原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德林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并无第一项、第二项,也未涉及赔偿的任何项目和数额,再审请求要求撤销该两项错误。2、再审理由没有针对性,只是对原判决申请再审的重复,不能成立,德林公司亦不再重复答辩。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林洛明、毕赫阳不懂法、滥用法律,引用法律错误。对工伤保险待遇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管辖,不属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且德林公司为毕见强申请工伤待遇以及荣成劳动部门的审批都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林洛明、毕赫阳要求德林公司赔偿其抚恤待遇款、抚恤待遇差额款、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费差额款等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原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纠纷系林洛明、毕赫阳因毕见强工亡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林洛明、毕赫阳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中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未予实体审理,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系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二者本质相同,原审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处理,林洛明、毕赫阳再主张原审遗漏审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洛明、毕赫阳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威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