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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14刑58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高邑县人,捕前住高邑县。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高邑县看守所。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位于高邑千秋路的高邑县腾达汽贸汽车销售门市,在该门市经理办公室内,其趁室内无人,盗走办公桌上一黑色钱包内的2015元现金。二、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从高邑县交通局后门进入该局办公楼,其在三楼办公室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以280元价格卖给高邑县展基电脑门市。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物品价值675元。三、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乘坐高邑县华峰028号出租车期间将该车上的120元现金盗走。四、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将张永肖停放在高邑县金鼎塔基设备制造公司院内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盗走,后被告人经刘京民介绍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邢台市柏乡县的吴某甲,之后吴某甲给被告人侯某某现金20000元,给刘京民7000元。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车价值55192元。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涉案的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现代瑞纳轿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四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侯某某对四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吴某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涉案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清单,高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被抓获证明及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在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被抓获的,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