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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刘某甲,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许某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系被告许某乙之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甲诉称:我与许某乙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因我与许某乙相恋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了,对其认识不深入,未能发现其有赌博恶习。在我怀孕七、八个月时,许某乙赌博输钱20000多元,讨债人讨债上门。当时,我考虑到已有身孕,并且许某乙当时已承认错误,在其父母替其还了赌博债后,我就原谅了他。但许某乙自我克制力弱,在其随后的生活中又经常出去打麻将打牌,多次大额输钱,甚至不惜借高利贷赌博,致使其入不敷出,且许某乙在打牌打麻将时就将手机关机,我无法对其管制,为此造成我们夫妻关系紧张。现许某乙不真心悔过,不承担作为父亲及丈夫应尽的责任。综上所述,现我与许某乙夫妻感情已耗尽,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许某乙离婚。刘某甲就其婚姻状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许某乙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许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其与许某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家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许某乙婚后存在赌博行为及双方对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婚生子许某丙的抚养等事项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保证书五份,证明许某乙存在赌博行为、婚后对其打骂及许某乙不给付许某丙抚养费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放弃产权的申请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许某乙已书面申请放弃对青阳县某某处某某幢XXX室的产权及刘某甲为购买该房屋向其亲属借款250000元的事实。6、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许某乙未遵守协议及时给付婚生子许某丙抚养费。许某乙辩称:为了给我们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希望与刘某甲离婚。同时请求刘某甲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因为我与刘某甲结婚后感情一直很稳定。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如果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希望法院判决将婚生子许某丙随我生活。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处某某幢XXX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许某乙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许某乙对刘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费我已履行了。对证据4中关于其打骂刘某甲不属实,因双方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有打骂的情况。对证据5中的放弃产权申请是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当时是为了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于刘某甲向其亲属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证据6真实性持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刘某甲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因许某乙不持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5、6,能够证明许某乙婚后经常外出打牌、打麻将及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的该部分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内容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许某乙于2009年5月自主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丙。婚后,由于许某乙经常外出打牌、打麻将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依据上述事由,现刘某甲以其与许某乙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许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许某乙经常外出打牌、打麻将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与信任、增进交流、摒弃前嫌,改善夫妻间的关系,尤其是许某乙如能改正自身不良习惯,认识错误,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