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广新、王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广新,王言霞,张庆余,蒋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神克东,男。被告:蒋广新,农民。被告:王言霞(被告蒋广新之妻),农民。被告:张庆余,农民。被告:蒋广祥,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张庆余、蒋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神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张庆余、蒋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蒋广新于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此合同由被告张庆余、蒋广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言霞作为借款人蒋广新的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蒋广新依约发放了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庆余、蒋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张庆余、蒋广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蒋广新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253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蒋广新的财产共有人王言霞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被告张庆余、蒋广祥与原告在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蒋广新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5日的贷款5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张庆余、蒋广祥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蒋广新、张庆余、蒋广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王言霞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庆余、蒋广祥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广新、王言霞、张庆余、蒋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广新、王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0.2537‰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37‰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张庆余、蒋广祥对以上债务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蒋广新、王言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广新、王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清文审 判 员 郭 政人民陪审员 徐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