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薛文建与周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周某。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一女薛亚男。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在家不做家务、不出去工作,对小孩不尽做母亲的义务,对老人不尊重,只要没有钱花就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于去年正月就分床而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再没有维持的必要,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薛亚男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周某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4日生一女薛亚男。近些年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和被告周某不外出工作、不尽母亲的义务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薛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周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等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存在实质性矛盾。且原告薛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增进交流和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XXXXXXXX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