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其华与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华,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其华,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原告王其华诉被告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华诉称:1999年七八月期间,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牌照为沪XXXX**、型号为雅阁HG7230的轿车。由于原告非上海户籍,受政策限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该轿车及牌照的登记手续,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沪XXXX**车为原告私人产业,与被告无关。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维护,各项规费的交纳及相关车辆审核手续亦由原告办理。2013年车辆年检时,检验机构发现行驶证上已盖满检验章,要求原告及时换领新证,但被告早已于2000年8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无法办理新的行驶证,而原告欲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亦受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牌照为沪XXXX**、型号为雅阁HG7230的轿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出面购得私企生活用车上牌额度,并于1999年8月9日出面购买广州本田雅阁HG7230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HGCG5650XXXXXXXX),该车登记牌照号码为沪XXXX**,上述购车、上牌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1999年8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沪XXXX**车为王其华私人产业,与本公司无关,故此车一切行动及后果由王其华负责,本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与此车无关。之后上述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2000年8月23日,被告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私车额度发票、运输及上牌等杂费发票、工商档案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系被告名下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及各类费用凭证亦足以证明系争车辆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的雅阁HG7230轿车一辆(牌照为沪XXXX**、车架号为LHGCG5650XXXXXXXX)归原告王其华所有;二、被告上海万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其华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将上述车辆(含牌照沪XXXX**)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