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常洪与于冬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于冬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常洪。被告于冬钰。原告常洪与被告于冬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冬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书面辩称,借条是担保人施筠授意所写,所借款项由施筠使用。原告提交的借条下方有担保责任书,由被告保管,原告仅凭借条起诉是隐瞒证据,共应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施筠与被告系亲戚,当时确由施筠担保,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听说施筠下落不明,被告又承认还款,故将担保责任书的交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同时施筠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所述并未实际经手款项等,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冬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洪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冬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婧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