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刑执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侯建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建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刑执字第01565号罪犯侯建龙,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刘永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维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建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4年9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侯建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12个。本院认为,罪犯侯建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建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