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3时25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DH78**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江口县黑湾河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508县道12Km+400m处与杨某某所有的停放于此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3)毒检字第58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醉酒驾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