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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法良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法良,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响水县人,捕前住江苏省响水县六套乡*套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法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法良及其辩护人崔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周法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此亦不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法良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辖区矫正机关也建议判处非监禁刑,同时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不规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法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许,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刘某1、芦某等人在普兰店市辖区内执行巡查执法任务时,发现被告人周法良等人在普兰店市塞纳名郡小区附近占道摆摊售鞋。被害人刘某1等数名执法人员迅速上前表明身份并予以阻止,同时欲对所售物品进行登记保存。被告人周法良见状情绪激动,上前撕扯执法人员,阻止执法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法良手持钥匙朝被害人刘某1面部击打数下,致其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面部外伤系钝器伤,致口唇贯通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法良与被害人刘某1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法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芦某、谷某、董某、付某1、宋某、鞠某、周某、冯某、唐某、刘某2、付某2、李某、王某的证言;违章通知书、罚款通知单及解除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及伤情照片;执法证;普兰店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情况说明;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治病案材料;现场记录光盘;被告人周法良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本院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法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法良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法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法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因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而导致被告人周法良实施妨害公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人员执行巡查任务发现被告人周法良等人占道摆摊经营时,已表明身份,不存在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规范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法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