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国、马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国,马萍,魏守亮,魏宝,马传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吉乾。被告:孙建国。被告:马萍。被告:魏守亮。被告:魏宝。被告:马传禄。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国、马萍、魏守亮、魏宝、马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国等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5月21日,被告孙建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建国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建国、马萍、魏守亮、魏宝、马传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国、魏守亮、魏宝、马传禄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联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措施。2011年5月21日,被告孙建国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孙建国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建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82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魏守亮、魏宝、马传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孙建国与被告马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户口本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国等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萍与被告孙建国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国、马萍、魏守亮、魏宝、马传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孙建国、马萍、魏守亮、魏宝、马传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2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魏守亮、魏宝、马传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多主张的借款本金18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友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