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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新浦镇袁潘五金配件厂、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新浦镇袁潘五金配件厂,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慈溪市新浦镇袁潘五金配件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潘雪丽。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投资人:钟国苗。被告:景利江。被告:袁江达。被告:潘雪丽。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袁潘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袁潘厂)、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潘厂、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厂、景利江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21320130007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厂、景利江为原告向被告袁潘厂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袁江达、潘雪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被告袁潘厂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函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潘厂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11201300604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袁潘厂提供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利率6.6‰,利息为按月支付,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8221320130007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作为被告袁潘厂所借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袁潘厂提供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后被告袁潘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且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袁潘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9392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判令被告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对上述被告袁潘厂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袁潘厂、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万和厂、景利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万和厂、景利江对被告袁潘厂的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袁江达、潘雪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袁潘厂在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债权,在最高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期限等事项;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袁潘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时约定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万和厂、景利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潘厂提供了借款800000元。被告袁潘厂、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潘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万和厂、景利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袁江达、潘雪丽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袁潘厂收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和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自愿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袁潘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潘厂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袁潘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939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新浦袁潘五金配件厂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新浦袁潘五金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4元,减半收取6047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袁潘五金配件厂、新浦镇万和金属制品厂、景利江、袁江达、潘雪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