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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范忠良与杨名来、毛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良,杨名来,毛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范忠良,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名来,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国勇,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忠良与被告杨名来、毛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邝德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杰文担任记录。原告范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名来、毛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良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杨名来、毛国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书》,被告杨名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9日,若超期未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10%的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毛国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如约将70000元借给了被告杨名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名来未予返还,要求被告毛国勇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被告毛国勇也未予返还。原告范忠良请求判令被告杨名来返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毛国勇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范忠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忠良身份证,拟证明范忠良的身份信息;2、杨名来、毛国勇身份信息,拟证明杨名来、毛国勇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约书,拟证明借款情况。4、证人李楚胜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范忠良是我介绍认识杨名来和毛国勇的,杨名来借范忠良的钱,毛国勇做担保,杨名来和毛国勇是一起做生意的,开始他们讲是毛国勇要借钱,没讲杨名来要借钱,借了这笔钱后,范忠良就问李楚胜怎么两被告本息都没还,李楚胜才知道这笔钱是两被告一起借的,每个人一半。借款到期后,我打了几次电话给两被告,要他们赶紧还款。范忠良向两被告电话催讨借款后,又会打电话给李楚胜,李楚胜就打电话找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杨名来、毛国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范忠良提供的证据1-3进行审查,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楚胜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范忠良(甲方)与被告杨名来(乙方)签订《借款合约书》,被告毛国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约书》上签名。《借款合约书》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70000元,甲方已于2013年1月9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实收无误。(借款依据以本条款为准)乙方签字;2、本借款限乙方于2013年5月9日前全部还清给甲方,若超期未还,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10%的违约金;……;4、乙方担保人认同借款合约书全部条款,并自愿承担借款的全部连带责任;5、乙方以其城关镇文明南路145-017栋302房产作为抵押(现以房产证在甲方)”。被告杨名来的城关镇文明南路145-017栋302房产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范忠良持有的该房产的房产证系假证。原告范忠良如约将70000元借给了向被告杨名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名来、毛国勇未按约定向原告范忠良返还借款。原告范忠良向被告杨名来、毛国勇催讨借款,被告杨名来、毛国勇均未向原告范忠良返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名来向原告范忠良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杨名来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范忠良请求判令被告杨名来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勇在《借款合约书》签名确认承担借款的全部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范忠良请求判令被告毛国勇对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范忠良与被告杨名来在《借款合约书》中约定作抵押的城关镇文明南路145-017栋302房产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杨名来、毛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名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忠良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合计77000元;被告毛国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杨名来、毛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