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宗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宗某。委托代理人翟峰嵩。被告常某甲。原告宗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峰嵩,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一句话不合适就动手打我,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常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主要是我在外打工挣钱回家时间少,双方缺乏沟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无子女,被告为初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无婚前财产,现双方无存款,也无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在岱岳区徂徕镇某村建北屋无间、东屋一间,院落一处,桌椅、板凳、滑梯等大约投资18-20万元兴办幼儿园一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其父母投资兴建,自己只是幼儿教师,对此被告也无举证加以证实。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现在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加强沟通所致,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理由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宗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