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纪朋廷与陈彦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朋廷,陈彦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纪朋廷,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冠华,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彦红,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朋廷与被告陈彦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就小组村民家庭土地保险缴纳事宜,组织全组村民在同组村民纪龙廷家门洞子组织填报时,被告出口不逊对原告辱骂,趁原告不注意猛然抽打原告一耳光,并对原告进行厮打,将原告致伤。喀喇沁旗公安局牛家营子派出所闻讯赶到,对事态进行了控制和调查。原告被家人送到牛家营子镇医院和喀喇沁旗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期间产生各项费用4565.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65.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94.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牛家营子医院收据一份,喀喇沁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共计3086元,牛家营子医院诊断书一枚,出院通知单一枚,喀喇沁旗医院门诊病历一枚,喀喇沁旗医院病历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用药花费情况,原告头部外伤,左耳听力减弱,在牛家营子医院急诊后转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2号证据交通费单据三枚,共计103元,证明原告住院交通花费情况。3号证据2014年和2013缴纳土地保险新、老账本各一份,证明发生纠纷时原告在办理保险,被被告打伤。今年和去年被告上保险的土地亩数不一样。被告辩称,原告打我,抓我头发,我是正当防卫,是本能反应,原告是无中生有,发生的费用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支付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盛立清、杜业芝及陈彦红的笔录。庭审中,针对原告递交的1号和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住院证明不了我打了原告,住院的时间误差很大,据我们发生纠纷时间比较长,不能证明用药是我们发生纠纷引起的。针对原告递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发生纠纷时提交的那个大本子,我们上保险也不能按照去年的亩数上保险,两年的亩数不可能一样。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彦红、盛立清、杜业芝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对陈彦红、杜业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盛立清询问笔录质证认为盛立清根本没有在现场,派出所去的时候盛立清才在现场,却没有说话,为什么后来却接受调查了呢?盛立清所说不属实。原告对盛立清、杜业芝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陈彦红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被告在笔录里说问我几口人?这个根本就没有问我。我没有打被告,被告说没有打着我,那我的脸怎么会出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盛立清、杜业芝的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收缴土地保险事宜时与被告因缴纳保险土地亩数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6月18日当天在牛家营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12元。于6月19日转入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51.74元。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原告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3030.8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彦红因缴纳土地保险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妥之处,未能正确解决纠纷,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彦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赔偿标准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86元、误工费574元、陪护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3元,合计4694.86元的70%即328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彦红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